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原告 許乃尹 被告 許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9、785、2475、6164、6295、7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件於原告起訴時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佐,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