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告 郭錦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郭俊彥及郭錦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4%計算(起訴時為5.5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駭客公司於101年11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5萬5,456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被告郭俊彥及郭錦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駭客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郭俊彥及郭錦紅身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駭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