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志淵 被告 洪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 嗣變更 為童兆勤,並經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23,938元未給付,其中372,789元為消費款、40,499元為循環利息、10,6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2,789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2月
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2,382元(其中48,207元為借款,63,880元為利息,295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8,207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102年度訴字第77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民國)│├──┼────┼─────┼─────┼───┼───────┤│1│信用卡│423,938元│372,789元│20.00│94年11月24日│├──┼────┼─────┼─────┼───┼───────┤│2│現金卡│112,382元│48,207元│18.25│101年12月21日│├──┴────┴─────┴─────┴───┴───────┤│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