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行為,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考量被告已係71歲之

年紀,行竊財物價值非高,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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