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626號債權人 龎鈞達 債務人 石家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行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0年7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陳稱未向銀行提示,無退票理由單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票號票款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