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旻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旻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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