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風聰 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宏榮
楊枕昆 陳南豐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4人應在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6個鐵桶(下稱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廢油原狀之可能時,連帶將系爭鐵桶中廢油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5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清除費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計算式:577,250元+688,000元=1,265,25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4人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4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440元,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440元(計算式:420,440元+688,000元=1,108,44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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