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浡
俞冠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睿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冠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睿浡前因故與 葉宗 之子 葉廣毅 發生糾紛,竟與俞冠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時4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睿浡),前往葉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黃睿浡、俞冠宏分別持黑色、紅色油漆朝上開住宅之大門及鐵捲門潑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葉宗,致葉宗心生畏懼。嗣經葉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浡、俞冠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宗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遭潑漆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1-12、17-23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俞冠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在告訴
人葉宗住處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葉宗心理恐懼及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