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4月13日上午11時
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均指此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於
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亦已逾3年,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因被告於其間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