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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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合併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315號、第396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7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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