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3號111年度提字第14號111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暨提審聲請狀」(111年度提字第13號)、附件二「行政訴訟聲請提審暨聲明異議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11年度提字第14號)、附件三「行政聲請狀」(111年度提字第15號)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連振逢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民國117年1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不符合提審之規定。聲請人3次均係以其未能獲准假釋為由,向法院聲請提審,然是否准予假釋,並非聲請提審所得審酌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依提審法規定為審理,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均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無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之必要。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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