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6號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許志雄呂太郎許宗力蔡烱燉黃虹霞林俊益張瓊文黃昭元謝銘洋楊惠欽蔡宗珍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31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前對原法院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費,本院111年5月11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另該裁定亦無異議人所指裁判脫漏或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異議人於111年5月23日、31日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