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龎鈞達
被   告  石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4,85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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