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詠瑋(原名 莊書翔 、綽號「 翔阿 」)與 戴承憲 因買賣毒品產生金錢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雲 」、「 明仔 」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莊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明仔」,「紫雲」則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與戴承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紫雲」即下車持上開西瓜刀朝乘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戴承憲頭部揮砍,戴承憲以左手背阻擋,致戴承憲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撕裂傷併第四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迅速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承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雲」、「明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金錢糾紛即夥同本案其餘成年人4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通知單在卷可參,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綽號「紫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莊詠瑋所有之犯罪工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莊詠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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