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