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陳家豪 相對人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不確定相對人為何人,抗告人已將借款還清等語,指摘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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