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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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四季旅建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啟成
被 告 陳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稱其最近身體虛弱,以輪椅
代步,須專人照顧不便到庭等語要求請假,但其所提之證據
,為被告失智症之追蹤治療資料,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參照該診斷證明書,被
告於105年6月間即罹有該症狀,於110年4月1日僅係至
門診追蹤,並非被告有何臨時無法到庭之情況,難認被告有
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況被告遲至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方具狀稱不能到庭,若予准假,將使法院及對
造無從因應,嚴重危害對造之程序利益,並造成訴訟資源無
端浪費,被告上開請假狀要難准許。是本件因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940元及其
利息,後將本金擴張為51965元,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
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4期,期後將請求
範圍擴張為108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9期管理費,
此為訴之追加,但因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部分,均源於被告
自108年8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是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之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於法並
無違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規定,被告應繳付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2735元,詎
被告自108年8月起詎不繳交管理費,至110年2月止共積
欠19期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19期管理費共51965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實際上居住在原告社區,且原告不讓被
告進去看房子、維修房子,且以前原告都是同意被告可以繳
半價管理費,而被告有其他在臺北市的房子也都是沒在住,
但可以繳半價,現在卻請求被告繳全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大樓各住戶所有權
人每月必須繳交管理費,其收取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㈡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80元整。…㈤每一機車停車
位每月清潔維護費100元」,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5目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影本、管理費催
繳通知單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108年至110年
之管理費繳交總表影本、原告108年7月11日第4屆管理委
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第69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管理費
數額、繳款及欠繳期數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在原告處有1戶,門牌號碼366
號7樓,面積32.94坪之房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735元之管理費
,要無違誤,而被告僅稱要讓其繳半價等語,對於原告主張
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積欠共19期管理費乙節
也未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繳納此部分款項。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965元自屬有理由。再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1期(不含當期),管委會得投遞催繳函予欠繳者,經2期
(不含當期)催繳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寄發存證信函正式
催繳,函到7日仍不予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應繳金額年利率10%之管理費,系爭
規約第18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前開管理費催繳通知
單影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影本,原告確有以通知單向被
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後再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14號),而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處所,此
有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
號卷第91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
,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應准許其繳半價等語,但未說明其有何繳納半
價管理費之正當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原告有同意其繳納半價管理費,並參照上開原告
108年7月11日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
,原告亦已表明僅105年9月至108年7月同意被告打6折
繳納,後續須全額繳交,原告自108年8月起向被告請求全
額繳納,自無違誤,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