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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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淑珍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41,770元之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達12,737,475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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