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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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龍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補充為「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遭其拒絕停車受檢,經警從後追躡,其駕車逃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後,改在中華北路2段西向機慢車優先道上逆向行駛,於轉入同路段90巷時,在該巷口打滑失控,撞及路邊車輛後,始行停車受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在其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目視發現K盤1組,其經詢問後交出愷他命1包」;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及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警方攔查猶未停車受檢,反而繼續駕車逃逸,甚而出現更嚴重之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逆向行駛行為,終至打滑失控肇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濃度均超出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甚多,實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唐龍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龍祥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道路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翌(1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處飲用酒類飲料。詎唐龍祥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一街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92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745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00)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蒐證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