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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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皓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皓博(下稱受刑人)自開庭完至接獲執行傳票,此段期間內已有悔過態度,並提出悔過書,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倘若受刑人入監執行,恐對家庭經濟有很大影響,懇請再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705號指揮執行,由執行書記官於114年6月18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註明其歷次(含本案計4次)酒駕之犯罪時間、結案情形、執行情形、酒測值等,呈請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本案為第4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意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提出悔過書,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覆核後,認「5年4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5年內3犯。」,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查受刑人於110年間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1年、112年間第2、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者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則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14年1月10日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即本案,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係5年犯酒駕4次,況受刑人前案歷經易科罰金、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0.83mg/L,並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書寫悔過書表示下定決心徹底改變,未來絕不再飲酒、不再駕駛,並願接受心理諮商、酒癮治療、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惟受刑人前案歷經易科罰金、入監服刑,猶未能遏止其再犯,已如前述,其空言主張本次下定決心等語,實不足以推翻檢察官裁量之正當性;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並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其中就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者,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本案已是5年內4犯酒駕案件,而非5年內3犯,不符合上開例外情形,其縱然表示願接受心理諮商、酒癮治療,仍無從憑此即認檢察官應再加斟酌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入監執行恐對家庭經濟有很大影響,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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