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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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TTINUSOONTHORN(中文姓名:蘇通,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INUSOONTHORN(中文姓名: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TTINUSOONTHORN(中文姓名:蘇通,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2大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52分許間某時,蘇通駛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304495號卷第25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生實害,且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

  被   告 SITTINUSOONTHORN

            (中文姓名:蘇通)(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INUSOONTHORN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宿舍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SITTINUSOONTHORN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INUSOONTHOR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ITTINUSOONTH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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