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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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李惠安
相 對 人 張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李惠安遷移,相對人
張兆明前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遷徙不明回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警查相對人李惠安已未居於戶籍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0431290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
明之狀態,再查相對人張兆明入出境資料,已於103年6月
26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
人等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