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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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紛爭」補充為「借款紛爭」,第12行「書寫『詐』、『賊』等文字」補充為「以噴紅漆方式書寫『詐騙賊』、『詐』、『賊』等文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告訴人 洪曉貞林家瑞 住處附近投遞傳單散布誹謗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對其等住處鐵捲門、柱子以噴紅漆方式書寫誹謗其等名譽之文字,對該處監視錄影器鏡頭及告訴人洪曉貞所使用之機車噴紅漆等行徑,各係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毀損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物品之單一犯意為之,各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接續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毀損等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名譽、毀損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有借款糾紛,竟恣意以投遞傳單、噴紅漆等方式,非法公開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其等之不實事項,並造成其等住處之鐵捲門、柱子、監視錄影器鏡頭及告訴人洪曉貞使用之機車遭噴漆而受損,除侵犯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之隱私權外,亦損及其等之名譽、財產法益,且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洪曉貞、林家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林鴻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韋與洪曉貞、林家瑞前有紛爭,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洪曉貞、林家瑞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4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4時許,持紅色噴漆前往洪曉貞、林家瑞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在該處附近投遞由其所製作之傳單,傳單上有洪曉貞、林家瑞照片、地址,並載明「盜領新臺幣900萬元」、「四處詐騙借錢不還」、「毒品當飯吃」、「用劣質食材經營月子餐」、「法院判決認證詐騙夫妻檔」、「畜生不如」等文字,並持紅色噴漆在 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鐵捲門、柱子上書寫「詐」、「賊」等文字,及在由洪曉貞所使用而停駛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監視錄影器鏡頭處噴上紅漆,毀損上址房屋鐵捲門、柱子、監視錄影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洪曉貞、林家瑞,並以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方式,利用散布洪曉貞、林家瑞之照片、姓名及地址等得以直接識別洪曉貞、林家瑞之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藉由上開所顯示的個人資料而特定林鴻韋上開所述不實事項與洪曉貞、林家瑞有關,足生損害於洪曉貞、林家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曉貞訴由、林家瑞委由洪曉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代理人洪曉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傳單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他人物品、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未扣案之紅色噴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已該當實害行為,並非單純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自不另構成該罪。經查,依告訴人洪曉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被告係逕行噴漆,係屬毀損之實害行為,並無另對告訴人2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自難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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