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余金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乃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650,000元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訴訟原法院僅判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仍應暫時停止。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殊屬違誤,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既係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系爭訴訟上訴中,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執行法院自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如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且馥名公司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由馥名公司簽發、余金和背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亦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是執行法院不應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爰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係相對人,與馥名公司及余金和無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因不合法,亦經鈞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既經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因已消滅,自應繼續進行。至馥名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雖於第一審勝訴,然馥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訴訟,非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顯係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亦詳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卷第4頁),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固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就相對人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有系爭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99年度抗字第231號卷第8至15頁),是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上開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已消滅,除另有需停止執行之情事外,即應續為強制執行,準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相對人部分業已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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