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乙○○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係計程車駕駛,當日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隨機載客,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途中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2-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履行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另積欠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