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84號、第34293號、99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示器壹組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示器壹組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示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事實欄
一、(二)、1部分補充「自98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 嘉琳 健康養身館」、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補充「自97年5月20日起,開始經營 佳玲 美容護膚SPA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2罪、被告乙○○1罪)。被告等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2人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假藉經營美容護膚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且被告甲○○前曾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被告2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一再否認犯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尚非無據;惟念其等於本院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綜合考量被告甲○○係店內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僱於甲○○,受被告甲○○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暨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警示器1組核屬該店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2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檯單
1張、員工卡3張、報表1張,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係營業所須具備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384號98年度偵字第34293號99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19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7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17弄16號居高雄市○○區○○路7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曾有2次妨害風化前科,於民國97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11月26日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妨害風化之犯行:
1、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04號「嘉琳健康養身館」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於甲○○,在該店擔任櫃臺經理一職,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詎2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按摩或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或以口舌舔舐男子性器官之口交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嗣於98年9月1日21時30分許,適有男客 陳東亮 前往消費,即由乙○○引領陳東亮至該店地下室房間內,再由甲○○所僱請之服務生 張春蓮 前來在該地下室房間內與陳東亮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代價係按摩1節70分鐘700元、按摩2節包含「半套」性交易2300元。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為警在該店地下室房間內查獲正在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之陳東亮與張春蓮,並扣得甲○○所有之檯單1張、臨檢警示器1組。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6384、34293號)
2、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721號1樓「佳玲美體護膚SPA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按摩或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或以口舌舔舐男子性器官之口交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嗣於99年2月5日21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蔡鴻銘 前往消費,即由甲○○引領蔡鴻銘至該店2樓包廂房間內,再由甲○○所僱請之服務生 盛俞捷 前來在該包廂房間內與蔡鴻銘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代價係1600元。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為警在該店2樓包廂房間內查獲甫完成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蔡鴻銘與盛俞捷,並扣得甲○○所有之員工卡3張、報表1張。(本署99年度偵字第555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媒│一、人的供述證據│││介並容留被告甲○○所僱用之服│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務生張春蓮與男客陳東亮在被告│98年9月2日)│││甲○○所經營之「嘉琳健康養身│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館」地下室房間內為俗稱「半套│98年11月24日)│││」之性交易以營利,經警持搜索│㈢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票查獲之事實。│98年9月2日)││││㈣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98年9月2日││││)││││㈤證人張春蓮於警詢時陳述(││││98年9月2日)││││㈥證人張春蓮於偵查時陳述(││││98年11月5日)││││㈦證人陳東亮於警詢時陳述(││││98年9月1日)││││㈧證人陳東亮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8年11月5日)││││二、物證部分││││㈠檯單1張││││㈡臨檢警示器1組││││三、書證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1466號)││││㈡高雄市警察局行政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檢總管字第4955號)││││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㈤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甲○○媒介並容留所僱用之│一、人的供述證據││二│服務生盛俞捷與男客蔡鴻銘在所│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經營之「佳玲美體護膚SPA館」2│99年2月6日)│││樓包廂房間內為俗稱「半套」之│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性交易以營利,經警持搜索票查│99年2月6日)│││獲之事實。│㈢證人盛俞捷於警詢時陳述(││││99年2月6日)││││證人蔡鴻銘於警詢時陳述(││││99年2月5日)││││二、物證部分││││㈠員工卡3張││││㈡報表1張││││三、書證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17號)││││㈡高雄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檢總管字第4955號)││││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㈤現場照片6張││││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書證部分│││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㈡本署97年度偵字第9115號聲│││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書││││㈣本署98年度偵字第1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03號判決書│└──┴──────────────┴──────────────┘
二、(一)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先為男客媒介女子,進而容留該女子在店內房間內與人性交易,其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先後2次妨害風化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甲○○前曾有2次妨害風化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顯非初犯,竟仍不知悔悟,貪圖利益,與被告乙○○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五)扣案物之處理:
1、扣案之臨檢警示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扣案之檯單1張、員工卡3張、報表1張均屬正當營業須具備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即係供營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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