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台中縣○○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原告同向擬直行中棲路(慢車道),因煞車不及遭被告之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遭拖行進百公尺,送醫急救雖保住性命,但身體仍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償骨骨折、頭部深撕裂傷(十五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原告受傷害先送梧棲童綜合醫院,再轉送至基隆長庚醫院,目前花費之醫療費用計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原請求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後擴張請求三零一十元,合計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⒉看護費:三十五天,每天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元。
⒊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原在學校附近之三商巧福麵店打工,每月薪資七千元,
車禍後,無法工作,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十五個月,共減少收入十萬五千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弘光技術學院學生,車禍受傷嚴重,雖因全力搶救保
住生命,然也留下後遺症及令人難堪之傷口,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注重外表,因此產生嚴重憂鬱症,現原告不時感到頭痛,造成記憶力受損(腦波檢查有大腦皮質功能失調現象,學業成績大受影響,身上傷口勢必為日後婚姻留下許多障礙,原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⒌原告請求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告請領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車並無突然左偏之行為。
㈣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醫療費用收收據影本五十九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病危通知影本一件、照片八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係直行後突然左偏,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方面也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總額七萬三千五百元不爭執。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工讀生,對其每月損失薪資以七千元計算不爭執,但
主張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二個月計算,因原告出院二個月之後就已經可以去上課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還是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金額二百萬元過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執行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一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審理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台中縣○○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償骨骨折、頭部深撕裂傷(十五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總額七萬三千五百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兩造同意扣除該二筆金額。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原告騎車是否有突然左偏之行為,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工作損失的請求期間部分,應以多久計算?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二百萬元是否過高?
伍、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係從台中縣○○鎮○○路欲右轉進入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而原告則係沿該中棲路擬直行中棲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中棲路與三民路自屬交岔路口,依規定被告自應暫停或減速讓擬直行中棲路之原告先行,縱使中棲路之路型有左彎,只要原告係行駛在中棲路之慢車道上,被告如擬從快車到轉彎進入三民路,自應讓原告先行,而不得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依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機車倒地之刮
地痕起點並未偏離原告機車行駛之中棲路慢車道,故被告既行駛於快車道之右轉車道上,於擬右轉彎時,自應等待在慢車道直行之原告機車通過後再行右轉,今其竟不顧而搶先右轉,且撞擊後仍無法將車即時煞停(停車處距機車刮地痕地點約達三十公尺),並拖行十七點二公尺之遠,足證本件確係被告駕車轉彎時未減速或暫停讓沿中棲路直行之原告先行所導致,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有理由。
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看護費,被告並不爭執,就此項支出,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就減少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就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兩造對每月以七千元計算
乙節,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原告請求十五個月,是否有理?按本件經函詢原告受傷時之急診醫院童綜合醫院,該院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童醫字第0一五八號函覆稱:至少需休養六個月方可恢復正常工作。故本件原告縱於出院後二個月即可到校上課,然因原告原係在三商巧福店打工擔任服務生工作,其有能力上課,未必然即有能力恢復工作,故本件綜合各情研判,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六個月計算,亦即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於四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身體(胸部、手部及腿部)遺留嚴重疤痕,現尚治療中,原告為年輕未婚女性,此次傷害對其身心必造成極大影響,而本件原告尚在學就讀,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亦係在學學生,本身無經濟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99633+73500+42000+0000000=0000000元)。
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被告已
支付原告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兩造同意扣除該二筆金額,故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