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2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按: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煙斗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半個月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4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隨後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於上開第1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淨重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於上開第2次查獲時則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3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前開第1次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0日編號CH/2005/401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公克,淨重2.7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及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3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均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