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卯○○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1號之2被告壬○○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3鄰大崁腳20之1號
丑○○寅○○辰○○巳○○辛○○庚○○癸○○戊○○己○○丁○○丙○○子○○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1人法定代理人未○○被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