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丙○○(死亡)
生前住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陽光懿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之6,於民國94年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分別於民國84年10月2日、93年3月11日、93年4月27日、93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23萬元、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4紙交聲請人收執,因被繼承人丙○○除已清償部分外,仍積欠消費款項2,984,621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丙○○已於94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且因被繼承人丙○○遺族中符合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構成員資格者僅剩4人,並未符合同法第1130條之規定,而無法指定遺產管理人,自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以及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4紙、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4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乙份、戶籍謄本乙件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4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因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不符召開親屬會議法定人數而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對聲請人尚負有因借貸關係而須返還2,984,621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存在,有借據4紙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4件在卷可稽,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陽光懿為被繼承人丙○○之外甥,雖其非丙○○之繼承人,惟因陽光懿之母即被繼承人丙○○之胞妹亦同為被繼承人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可認陽光懿應較他人詳稔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狀況,且其亦到庭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