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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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及移送併案審判(93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民國90年8月29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1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0年7月19日確定,嗣並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1年8月,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詎甲○○仍不思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公廁內,或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3住處,或不詳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3年11月2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93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檢察官准於同日交保飭回。次於同年月29日1時55分許,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亦經檢察官准予同日交保飭回。後於9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空瓶2支等物,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附之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9日、94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1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第38、13頁、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38、12頁、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3號偵查卷第13、22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贓證物品清單3紙附卷可參(見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第25、26頁、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16頁),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1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第39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1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公廁內或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11月2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0年8月29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0年7月19日確定,嗣並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支,業據被告自承所有,且與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方式有涉,應屬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上述2只殘渣袋上之殘留物,未有何鑑驗資料可資認定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則該殘渣袋是否即屬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即屬有疑,自均不得逕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於9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為警查獲同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空瓶
2支等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該等證物又為偵辦同遭查獲之犯嫌 詹進 和販賣毒品案件所需,為另案證物,亦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35 號判決(94.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2480 號(94.08.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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