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上訴人同向擬直行中棲路(慢車道),因煞車不及遭上訴人之車撞擊,伊人車倒地,遭拖行近百公尺,送醫急救雖保住性命,但身體仍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腸骨骨折、頭部深撕裂傷(15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33元、看護費7萬3500元、工作損失1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27萬8133元,扣除伊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6547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12萬9469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96萬2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9117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中之9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其餘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受有擦灼傷,佔體表面積達7%,除頭部之撕裂傷口疤痕達13公分,迄今無法長出頭髮而有礙觀瞻外,其胸部、手臂、大腿並留有多處長條疤痕,每次僅能慢慢植皮3公分,經醫師評估至少須費時3年以上,伊因而害怕面對人群,並產生憂鬱症;另伊所受頭部傷害,經腦波檢查顯示有大腦皮質功能失調現象,足以影響其思考力及推理能力,目前仍有經常性頭痛,日後尚有難以預估之後遺症;又伊之手臂及手腕處,仍無法完全強勁使力,亦影響其將來就業,是伊因此事故將導致日後就業及婚姻之路較常人更為艱辛,終身幸福恐無所寄託,精神創傷實屬嚴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暨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萬9633元、看護費7萬3500元、工作損失4萬2000元等部分,均無爭執,惟辯以:觀諸最高法院近三年來就侵權行為事件所判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均能量情酌理,兼顧雙方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受傷程度,其中不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遠甚於本件之被上訴人,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則優於伊者,最高法院亦僅判命加害人應給付被害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已,原判決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已竭力協助被上訴人就醫、給付醫療費用、給予慰問,而目前 伊甫 自學校畢業,現在服替代役中,每月收入僅6千餘元,家無恆產,且背負在學期間之就學貸款20萬餘元,亦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該賠償數額,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萬9117元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致其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腸骨骨折、頭部深撕裂傷(十五公分)、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及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等部分均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99633元、看護費7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並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如前所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籍金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
(二)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腸骨骨折、頭部深撕裂傷(十五公分)、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後腦大面積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且於出院後仍須續為門診治療,現身體(胸部、手部及腿部)仍遺留嚴重疤痕,其為年輕未婚女性,此種傷勢對其將來婚姻、交友可能成為障礙,其身心必造成極大痛苦。又其受傷後經腦波檢查顯示左側大腦皮質功能失調,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其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自不可言諭。經斟酌被上訴人係弘光科技大學學生,92年所得為21465元,93年則無所得,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已自弘光科技大學畢業,現服替代役中,每月收入6000餘元及上訴人行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1.0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謂:依上開三判之決內容顯示該肇事者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均優於本案上訴人,然該三判決之精神慰藉金均僅為500000元,足見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藉金過高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被害人受害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已確定之醫藥費99633元、看護費735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42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共計1.215.133元。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6547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29469元,兩造均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38、39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899117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大腦皮質功能失調所可能對腦部導致之傷害及受遺症,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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