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九之聯通通訊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害人甲○○並未授權其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竟與其所僱用之員工黃 良佑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聯通通訊行內,將其偽刻之被害人甲○○之印章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良佑,由 黃良佑 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二枚、切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前揭印文、署押均未扣案)後,持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辦理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後,而出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黃良佑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交與被告丙○○使用,據此賺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黃良佑於偵訊中供述、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陳俊榮 於偵訊中指訴,且黃良佑係被告所經營通信行之員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切結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九號之聯通通信行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僱用黃良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將甲○○之黃良佑所述並不實在,並請求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由黃良佑(原名 黃信雄 )持被害人甲○○○○區○○路與林森路口之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請人,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並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良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詰問時結證屬實(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一二頁、偵緝卷第三三頁、第四七、四八頁、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揭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請人申請行動電話,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黃良佑雖於警詢中供稱:甲○○
空白申請書都是被告交給伊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另於偵訊中供稱:甲○○之印章是被告去刻的(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甲○○的印章及告拿給我到中華電信總部代辦的、甲○○的我的等語(偵緝卷第四八、四九頁),惟證人黃良佑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則證稱:甲○○的印章是被告要伊去通訊行外面刻的之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黃良佑就甲○○之印章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酌證人黃良佑於原審另證述:「申請書上單地址是我亂寫的」之語(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九頁),若證人黃良佑所言,此門號申請案件是由被告交付證件,代客戶合法申請云云屬實,則證人黃良佑於填寫申請書時,因僅有客戶之單地址時,理當依申請名義人之欄中胡亂填載,證人此舉亦有違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常態。是證人黃良佑關於甲○○之人質疑。
㈢證人黃良佑前曾持貼有其本人照片之 陳宏民 名義之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故無法辦理,黃良佑又向被告佯稱自己係陳宏民而應徵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聯通通訊行之業務員等事實,亦經證人黃良佑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據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聯通通訊行之 葉春燕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另證人黃良佑曾變造 曾昱如 等人之,並偽刻印章,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據黃良佑於原審自承屬實(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證人黃良佑有多次持變造證件,冒名行使並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甚明。由此益徵證人黃良佑所供本案甲○○之,是否可信,更令人起疑。故證人黃良佑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黃良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聯通通訊行擔任業務員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良佑供述情節相符,此事實固可認定,然尚難以此率認被告有將甲○○之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僅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係遭冒名申請,並未證稱係由何人持其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八頁)。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專員陳俊榮於警詢中指稱: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冒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損失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均僅能證明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冒名申辦一節,並無從據以證明係由何人冒名申辦,故亦難憑證人甲○○、陳俊榮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黃良佑於原審供述:「如果我自己拿去外面辦的,那支電話我就可以自己來
用了,為何裏面都沒有我的名字」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曾聲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嗣因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審審理時,距上開行動電話九十一年
一、二月份使用期間,有二年六月之久,已無從調閱該期間之通聯紀錄,此為審判實務週知之事,故無從由通聯紀錄查證使用該門號之人。證人黃良佑上揭供述,自無從查證。佐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者並非全然供自己使用,亦有可能轉賣牟利,是其供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基此論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究是何人使用,既已無法證明,則上訴理由遽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由被告所使用,並據以推論「被告若非明知其使用該門號後,帳單必然無法送達伊住處,何以使用後,並未發覺不曾收受電話繳費通知單?」、「既未委託黃良佑代辦行動電話,何以收受黃良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持以使用?」云云,顯然無據。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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