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 陳厚仁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扣有施用毒品器具乙個、殘渣乙個、暨台北縣衛生局檢驗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莊明彰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