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右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二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再撞及路人乙○○左肩部,致乙○○倒地後,甲○○之機車即壓上乙○○之左腳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挫傷,鎖骨骨折、臉部唇部擦挫傷,胸部重挫傷併喀血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經訊被告丙○○不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並稱是甲○○為了閃避行人及貨車才撞到被告的車子云云。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及告訴人乙○○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有何意見時,被告稱:「虛線處即乙的地方應有一貨車,沒畫出來。」告訴人乙○○亦稱:
「(貨車位置)在現場圖乙的位置。」(見本院卷八九年四月十八號筆錄),足認告訴人甲○○為閃避慢車道之卸貨車而向左偏入快車道,未與被告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造成碰撞,並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當時慢車道尚無障礙物,機車並無左彎之情形,與事實不合,故無可採。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是起於外側
快車道距離慢車道之分界線一公尺向外延伸,最後機車倒壓在該分界線上,足證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之小貨車係剎停在外側快車道靠近中間快車道線邊,並無任何跡象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貨車有駛入慢車道致撞擊乙○○之左肩情事,原判決認定被告小貨車駛入慢車道乙節,亦顯與事實不合,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任何過失之犯行,原審失察,據為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