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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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零分採尿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植基於概括犯意),被告雖矢口否認,然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五五四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原審復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屬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深夜吃完宵夜在街道行走,在無理由之下,被警察盤問,並強行帶回警局採集尿液,被告否認有吸食毒品,不知為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警方採集尿液過程隨便,採集容器不乾淨,是否餘剩前人之尿液不得而知,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檢驗抗告人之尿液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鎮○○路○○○號前盤查你時為何丟棄針筒?) 池信裕 告訴我遇見警方盤查時將東西(針筒)丟掉,所以當時就丟棄,(你所丟棄之針筒一支為何人所有?)是池信裕寄放在我這裡所有,(當時在騎樓地上還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有?)一包海洛因,為池信裕所有」等語(見毐偵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遇見警方盤查時將針筒丟棄,警方復於騎樓地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是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即非無理由;而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在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後(參見前引卷第四頁),而採集抗告人之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放入封蓋捺指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往宜蘭縣衛生局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 嗣復 經原審將被告前述尿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均有前述之檢驗單、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重新檢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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