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人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具保人 曾金鍛 曾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抗告人即被告甲○○釋放,茲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執行案件時逃匿,,爰裁定將上開保證金沒人。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向執行書記官請假,不服沒人保證金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確定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通知具保人曾金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項通知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具保人曾金鍛,該次執行抗告人或其家人曾持診斷書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此有診斷書二紙附於執行卷可查,然該二診斷書究係何人於何時提出?其用意是否為抗告人所稱之「請假」?執行檢察官在接受二診斷書後,有無同意抗告人所謂之「請假」?凡此俱未見於檢察官執行卷宗內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其後即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發拘票拘提抗告人,而執行拘提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拘提無著,另一方面檢察官又通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案執行,此一通知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具保人曾金鍛,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由以上檢察官執行之經過觀之,抗告人或其家人確於接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通知後,曾持診斷書向檢察官「請假」,本院於檢察官執行卷中無法查明檢察官是否曾經同意,亦即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到執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沒人具保人曾金鍛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嫌速斷,抗告人以其曾經請假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再予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