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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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被訴毀損部分之告訴經撤回,惟因公訴意旨認恐嚇及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拿物品砸告訴人;雖被告所舉證人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附和稱當時被告未用水壼砸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持玻璃製水壼等物砸傷告訴人,原判決已引證具論詳明;而甲○○乃被告之父,不無偏頗之虞,況依甲○○所述,渠亦非始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是甲○○所云,不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為生活費之爭,一時衝動而罹此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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