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十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道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十九號前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雷苓武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拖吊舉發並予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北市交裁字第四一0九0五號)。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在非尖峰時間及非交通頻繁之社區巷道邊停車,雖然前輪壓在紅線上約僅一公尺,但前數公尺右轉即為單行道,並未嚴重妨礙交通,並無拖吊及處罰必要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九十三弄十九號前路段,雖係東湖國宅社區道路,惟其實際停車地點距離前方T字型交岔路口約五公尺,而該路口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六公尺,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寬鬆,足見主管機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時,已考慮社區住戶停車需求。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其三分之二車身已佔用紅色實線,有採證相片壹張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會同舉發警員雷苓武及受處分人現場勘驗明確。證人雷苓武亦具結證述受處分停車當時位置已經妨害交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又不在車內,執勤員警雷苓武依前揭規定執行拖吊並拍照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認警作證不實,法條解釋不當,但未說明根據及理由,空言指摘,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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