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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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九一五號),經檢察官諭令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羈押,案經起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核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一九九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賠償。而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分別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項所明定。茲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九九日,請依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九十九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行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副處長翁孝倫洋酒二瓶及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聲請人於偵審中所坦承。雖本院以聲請人之交付賄賂予翁孝倫,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判決無罪。但聲請人承包工程,對相關公務人員翁孝倫(另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致送洋酒及高達一百萬元之賄款,縱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極灼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