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未就事實及理由為任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起訴時指稱:被告不念親胞之情,捏詞誣控原告恐嚇等罪,純屬虛構。查名譽、人格為人之第二生命,苟遭破壞,其影響原告信譽實屬非淺,理當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恢復,又被告無端架詞誣陷,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較普通權利受侵害時尤
甚,原告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原非區區金錢所能慰藉,為使犯罪者知其責任無可逃避,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駁回其在第一審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雖不服該刑事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繫屬本院時,復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之上訴,且經檢察官同意,是則其所提起刑事案件部分,既已撤回上訴,則其就該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諸前揭規定,即非屬得上訴於本院,所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