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扣案之點歌簿一本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發生後曾多次與被害人美華公司協商和解事審,固條件過苛未能談妥,被告年事已高,且已結束營業,光碟片係客人所留供店內使用,惡性實甚輕徵,請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等語,但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減刑為四月又十五天,因通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時效完成免執行,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以被告之素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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