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1、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新台幣一百
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無。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