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粉紅甜心養生館」之負責人, 胡金花 則受僱擔任櫃台人員、負責現場經營。該養生館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店家,消費方式係按摩及半套性交易8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養生館則抽取該費用之四成。2人即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起訴書漏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之分工模式,於104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媒介並容留按摩女 張氏 青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 吳偉輔 在包廂內,而吳偉輔待張氏青銀以手碰觸挑逗其生殖器之際,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胡金花、張氏青銀、吳偉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堪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於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胡金花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於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悔悟而當庭坦承所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但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