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依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付新臺幣(下同)1,1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而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債務本金高達580,
645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經多次與資產公司私下進行協商,但並未獲得分期協商之方案,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且已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多年,每月扣薪後之實際收入僅約2萬元至22,000元,經評估縱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仍無法停止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扣薪,是以扣薪後之收入,於繳納協商款項後,顯然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依聲請人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自102年12月1日起任職神準公司
,擔任技術員,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分別記載為319,979元、322,439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平均每月薪資為26,767元(計算式:642,418÷24=2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6,767元列計。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
⒈房租貸款7,500元:
就上開房屋貸款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目前尚積欠房屋貸款,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15,000元,聲請人每月需補貼房屋貸款7,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繳費明細為證,惟依據上開明細顯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約14,402元,聲請人負擔一半,應為7,201元。
而聲請人提出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若不居住其夫之房屋,則顯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而上開每月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亦不高於桃園地區租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故准予7,201元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12,0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費1,500元(含勞健保費每月996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神準公司勞保、健保保費證明等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2,000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3,5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1名子
女之扶養費3,500元。查,聲請人之子陳OO係O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元(10,869×60%=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陳靖豐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3,261元(6,521÷2=3,261)。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3,500元尚屬適當,准以3,500元列計。
⒋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之父 施春進 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施春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示,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住及耕作,102年度每年給付總額為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而聲請人尚有兄弟姐3人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僅核列2,000元,未逾2,717元(10,869÷
4=2,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76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父親扶養費等支出後,尚餘2,066元(計算式:
26,767-7,201-12,000-3,500-2,000=2,066),雖可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所要求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68元清償,惟該方案尚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部分,若依同一條件將資產公司債權部分納入,聲請人顯難以依各債權人所要求清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