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欣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㈡㈣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㈤㈦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及拘役90日接續執行(其中㈠㈢㈤㈦㈧之罪刑於102年2月14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拘役90日,在102年5月1日出監,原應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又16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06巷66弄(起訴書誤載為6弄)1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欣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張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㈢㈤㈦㈧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注射針筒3支,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等針筒之包裝均屬完整,且被告亦供稱皆係未使用過之全新針筒,自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而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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