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乃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乃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於警詢」,應予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廖乃瑛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徐仲薇 、 洪卉羚 、 王淑嫻 、 曾怡慈
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22號被告廖乃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乃瑛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在電話中告以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林富家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5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附表所示徐仲薇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附表所示之徐仲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徐仲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薇、洪卉羚、王淑嫻、曾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乃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仲薇、洪卉羚、王淑嫻、曾怡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元)││├──┼───┼────┼───────┼─────────┤│1│徐仲薇│103年11│29963元│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月25日18││行帳戶││││時15分許│││││││││├──┼───┼────┼───────┼─────────┤│2│洪卉羚│103年11│30000元│同上││││月25日18││││││時29分許│││├──┼───┼────┼───────┼─────────┤│3│王淑嫻│103年11│29989元│同上││││月25日18││││││時17分許│││││││││├──┼───┼────┼───────┼─────────┤│4│曾怡慈│103年11│29987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月25日18││││││時4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