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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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寶物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使被害人分批提供財產利益,而達預期詐得之利益金額,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於網路上行騙其他遊戲玩家,顯仍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已於104年3月12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並經被害人表示願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告陳松澤(原名 陳志津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3日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利用其母 丁麗鳳 申辦之網際網路設備行動電話(IP位址:
1.162.168.241)登入石器時代行動電話版線上遊戲,並以暱稱「 澤澤兒 」向線上玩家 林軒斌 (上網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某樓)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遊戲虛擬寶物云云,雙方復以陳松澤之前開門號與林軒斌之門號0973***597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細節,致林軒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15分許,將部分交易之遊戲虛擬寶物先行線上移轉予陳松澤,其後陳松澤於同日14時50分許,又致電向林軒斌表示業已匯付交易貨款,並於翌(4)日下午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金額為7,000元、尚未經金融機構核章、入帳之匯款單照片予林軒斌觀覽,致林軒斌又陷於錯誤,誤認陳松澤確已匯付交易貨款,而將其餘遊戲虛擬寶物交付予陳松澤。嗣林軒斌發現陳松澤自始未將交易貨款匯入其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軒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松澤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軒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遊戲歷程資料1份、丁麗鳳全戶戶籍資料、交易對話紀錄畫面照片3張、被告所傳送之匯款單照片1張;㈣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詐欺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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