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讚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面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10月18日出監)。」、附表第2列物品欄「 張維中 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應更正為「張維中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源各1台」,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廖文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讚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6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案經 徐德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德成、被害人 朱明遙 、張維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德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頂埔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表┌──────┬───────┬───────────┐│時間│地點│物品│├──────┼───────┼───────────┤│104年3月3日│新北市土城區裕│朱明遙所有而放置在車牌││17時29分許│民路30號│號碼2490-DV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104年3月19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張維中所有之平板電腦1││11時28分許│央路1段45巷3號│台│││德興宮││├──────┼───────┼───────────┤│104年3月28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徐德成所管領之加油站內││9時37分許│央路4段43號頂│現金600元│││埔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