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毓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毓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毓蓬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毓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予敘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5日凌晨│101年7月19日起至│101年8月初某日起│101年8月14日起│││5時5分許│同年9月6日下午2│至同年8月14日下午│至同年10月22日晚間││││時30分許│3時20分許│8時52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7號│19875號│22228號、102年度│22228號、102年度│││││偵字第7598號│偵字第75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訴字第858│102年度訴字第858││事││247號││號│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12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5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第1229號││備註│8329號│11855號│2.編號3、4兩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1、2兩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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